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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与慈溪市掌起镇科生五金塑料厂、慈溪市辛耘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慈溪市掌起镇科生五金塑料厂,慈溪市辛耘电器厂,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沈跃忠,毛伟芳,陈均荣,沈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香格大厦***层。代表人:魏星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掌起镇科生五金塑料厂,该字号经营者为沈跃忠,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11013212被告:慈溪市辛耘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329国道边(叶家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沈跃忠。被告:宁波新美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均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跃忠。被告:毛伟芳。被告:陈均荣。被告:沈丽芬。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掌起镇科生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科生塑料厂)、慈溪市辛耘电器厂(以下简称辛耘电器厂)、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沈跃忠、毛伟芳、陈均荣、沈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科生塑料厂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科生塑料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11835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0万元和利息118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辛耘电器厂、新美公司、沈跃忠、毛伟芳、陈均荣、沈丽芬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辛耘电器厂、新美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跃忠、毛伟芳、陈均荣、沈丽芬分别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六被告均同意为被告科生塑料厂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主债权最高额27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科生塑料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科生塑料厂向原告申请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科生塑料厂发放贷款270万元。现原告发现被告科生塑料厂有多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发生,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科生塑料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科生塑料厂于同年2月6日前归还本息。至今被告科生塑料厂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浙江法院公开网网页资料、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科生塑料厂借款后,因发生多个金融借款合同诉讼纠纷,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提前还款,而被告科生塑料厂仍未还款,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科生塑料厂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耘电器厂、新美公司、沈跃忠、毛伟芳、陈均荣、沈丽芬应按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科生塑料厂追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掌起镇科生五金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借款27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118350元,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0万元和利息118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辛耘电器厂、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沈跃忠、毛伟芳、陈均荣、沈丽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掌起镇科生五金塑料厂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掌起镇科生五金塑料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3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建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