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伟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豪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60号罪犯杨伟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杨伟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豪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1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5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经查询未发现杨伟豪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依法恢复执行。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共支出约510.45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20.42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48.9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伟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