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因报警称其被人打伤在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将民警付××、辅警时××撞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拘役三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1时19分,被告人谢××酒后报警称其在天津市北辰青光镇刘码头工业区“小四小”饭店内被人打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其带至青光派出所内接受询问。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在接受询问期间当场使用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用头部撞击民警付××与辅警时××面部,后谢××被公安机关当场制服。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付××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时××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