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民初字第40号原告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永康村。法定代表人由世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永康村。法定代表人隋彦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峰、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伟业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经阿城区政府及杨树乡政府招商引资,进入阿城区杨树镇投资建厂,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将以征地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3-010-1220)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永康村(221)工业用地1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记。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鑫伟业公司、被告汇丰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鑫伟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依据约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事宜。证据A2.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现杨树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政府部门招商引资进驻阿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具有合法性。证据A3.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现杨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证据A4.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003-010-122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证据A5.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A6.被告与杨树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占有、使用本案所涉及的国有土地。被告汇丰公司对原告鑫伟业公司举示的证据A1、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政府招商引资进驻阿城区的。被告汇丰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3年7月31日区政府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标的地块的招商引资对象是汇丰公司,而不是本案中的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举的证据A2、证据A3、证据A6内容不��实。原告鑫伟业公司对被告汇丰公司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向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达到标准,因此杨树镇向区政府汇报以汇丰公司的名义。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证据A4、证据A5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A2、证据A3、证据A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均为杨树政府出具,且反映的土地转让情况,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A1、证据A4、证据A5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A1、证据A4、证据A5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B1区政府的会议纪要所涉及的是汇丰公司建房问题,没有提及原告,被告以此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举的证据A2、证据A3、证据A6内容不真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以征地方式取得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永康村(221)工业用地1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3-010-1220)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并占有使用该土地,但被告收款后未能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义务。另查明,现该土地因被告民事案件,以被法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当中,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永康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3-010-1220(221)工业用地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