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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法定代表人邓云。委托代理人李凤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永。委托代理人王世龙。上诉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仙,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新科设备制造公司自2007年开始承揽被告多项零星工程。2007年承揽了被告的烧结机易地大修煤气管道工程、动力厂煤气管道安装改造工程、综合化工厂除尘器第一次改造工程,以上工程共计决算148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7791元,尚欠246209元。2010年5月6日,原告承揽被告的机加工配件27062元。2011年11月1日用工12900元,白灰厂用工材料25302元,以上三项均已完工验收合格,共计65264元。原告还承揽了被告的以下工程:综合化工厂二次改造45932元,综合化工厂皮带输送机40000元,炼铁厂梯形沟槽12000元,动力厂修煤气管道及安装阀门46000元,加气厂储罐12000元、加气厂修改管道5000元,以上六项均已完工验收合格,共计160932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宣钢150转炉连铸工程厂房外地下水管廊工程,计款1156456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宣钢新能源综合管网工程,计款832336.2元,吊装弯头、人工费、吊车费140456.2元,卷管安装费用570000元,原告如约完成以上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共计工程款269924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410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58173.4元。综合以上涉及的工程,被告截至目前共欠原告工程款2130578.4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30578.4元及自2010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0年,新科设备制造公司与金属结构厂签订多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揽了烧结机易地大修煤气管道工程、动力厂煤气管道安装改造工程、综合化工厂除尘器第一次改造工程、宣钢150转炉连铸工程厂房外地下水管廊工程、宣钢新能源综合管网工程。这些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新科设备制造公司已开具金额发票交付金属结构厂,经金属结构厂财务部门确认,以上工程共欠新科设备制造公司工程款1327625元。由于新科设备制造公司与金属结构厂之间常年业务往来需要,还有多宗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经金属结构厂法定代表人邓云确认:2010年5月6日机加工配件27062元、2011年11月1日用工12900元、白灰厂用工材料25302元、综合化工厂二次改造45932元、综合化工厂皮带输送机40000元、炼铁厂梯形沟槽12000元、动力厂修煤气管道及安装阀门46000元、加气厂储罐12000元、修改管道5000元、150吨转炉煤气综合管网吊装变更50000元、150吨转炉厂房外地下水管廊材料运费21900元,以上共计29809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科设备制造公司与金属结构厂具有多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科设备制造公司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后,金属结构厂理应给付工程款。双方之间部分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大部分工程已进行了决算,部分工程虽未有明确预决算材料,但已经过金属结构厂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现新科设备制造公司要求金属结构厂给付已经过决算及已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科设备制造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新科设备制造公司要求金属结构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系多年合同关系,期间,新科设备制造公司陆续承揽金属结构厂建设工程,金属结构厂亦陆续给付新科设备厂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系多年累计形成,新科设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要求金属结构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故新科设备制造公司要求金属结构厂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标准,故新科设备制造公司所要求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判决,一、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625721元,并支付自2014午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揽的150转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判令给付全部款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经财务部门确认共欠1327625元。150吨转炉厂房外地下水管廊材料运费21900元,转炉煤气综合管网吊装变更50000元已经包括在内。一审法院判令给付上述两项费用属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对账单,只有邓云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且签名不真实,是邓云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上诉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的工程,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付账款明细账、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承揽工程,上诉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认为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150吨转炉厂房外地下水管廊材料运费21900元,转炉煤气综合管网吊装变更50000元包括在其财务部门确认的所欠工程款中,由于该两笔费用的确认时间是2011年8月,发生在上诉人财务部门确认所欠工程款之后,故并未重复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邓云作为上诉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是其个人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5元,由上诉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