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小琴与被执行人杨和平承揽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琴,杨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李小琴,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和平,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李小琴与杨和平承揽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杨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琴报酬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琴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杨和平负担165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杨和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小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和平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且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和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小琴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和平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和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小琴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小琴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杨和平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李小琴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朱 斌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