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冯某1与石尚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石尚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冯某1,男,200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学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原告冯某1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原告冯某1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尚麟,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平果县人,个体工商户,系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尚鑫(柳螺源)”粉店业主,住,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原告冯某1与被告石尚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开办“尚鑫(柳螺源)”粉店,2014年12月15日上午7时18分,原告随父母到被告的粉店吃粉,当原告在柜台等待取粉时,被被告的一桶刚烧好的放置在柜台前没有加盖的滚烫汤水烫伤。由于伤情严重,原告父母与被告的员工一起将原告送往右医附院烧伤科急救,被告为此先行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经过植皮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住院治疗39天。事发后,被告除了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438元(其中医疗费82284.27元,误工费42464元,护理费429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438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支付148438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等,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2、原告法定代理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作职业;3、事发过程录音光盘,证明原告的伤害系被告过错造成;4、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主动按压被告员工临时放置的一桶汤水导致其自身被烫伤,被告没有任何针对原告的主动侵权行为。出事后被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不但先行支付5000元医疗费,而且一直等待原告监护人协商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且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员工未能及时将临时放置的热水桶拿走,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该过失显著轻微,为表诚意,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部分的3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护理费超出标准,超出部分应予剔除。原告系在校生,有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先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才是原告真正受到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就该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才是合理合法。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2、光盘,证明原告有故意按压热汤桶行为,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对原告的冷敷时间不到两分钟,处置不当;3、科教书,证明烫伤时要用冷处理半小时以上;4、光盘,证明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烫伤后冷处理的时间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按压热汤桶才造成烫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间“尚鑫(柳螺源)”粉店,2014年12月15日上午7时18分,该粉店员工将装有滚烫汤水的红色塑料桶(未加盖)放置在取粉柜台前,此时,原告随父母进到该粉店吃粉,在柜台等待取粉过程中,原告将其左膝盖压下塑料桶边缘,导致塑料桶倾斜倒地,原告被溢出的滚烫汤水烫伤左手及左下肢,原告母亲立即将原告带进厨房用冷水冲洗片刻。随后原告父母与被告的员工将原告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院诊断原告为左手、左下肢热液烧伤浅Ⅱ0-深Ⅱ022%。原告父母为此花去医疗费82284.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陪护。原告住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冯某2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营的粉店作为餐饮消费场所,应当负有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谨慎注意义务。然而,被告的员工在粉店经营早餐期间,将装有滚烫汤水的塑料桶放置在取粉柜台前,未作明确的警示标志,防止危害的发生,以致原告在柜台等待取粉过程中,将其左膝盖压下塑料桶边缘,导致塑料桶倾斜倒地,造成原告被溢出的滚烫汤水烫伤左手及左下肢的损害后果。被告的员工存在重大的过错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辩别能力,应知道其行为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父母对原告未尽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理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场所、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另4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共计82284.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陪护并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护理费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290元(39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由本院酌情判定5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实质系其父母护理的误工损失,因其已主张护理费,再主张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饮食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予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有在校生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先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才是原告真正受到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投保在校生意外伤害险,与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系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原告获得在校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也不影响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尚麟赔偿原告冯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90474.27元(其中医疗费82284.27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的60%即54284.56元,扣除已付5000元,被告石尚麟仍应赔付49284.5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54284.56元;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1307元,被告石尚麟负担1961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黄 庆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