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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宝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宝臣,张小玲,刘萍花,李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垦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被执行人贾宝臣。被执行人张小玲。被执行人刘萍花。被执行人李春德。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宝臣、张小玲刘萍花、李春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垦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解书确认:被执行人贾宝臣于2012年10月13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剩余本金16122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月13日前全部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张小玲、刘萍花、李春德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贾宝臣、张小玲、刘萍花、李春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四被执行人在银行是否有存款进行了查询,分别冻结并划了拨被执行人贾宝臣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及利息412.97元,张小玲的银行存款7521.00元。其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除以上划拨的存款外,申请执行人也认可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制作的(2012)垦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成海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张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