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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与被告鹿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鹿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赵明,男,汉族。被告鹿杨,男,汉族。原告赵明因与被告鹿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5年1月27日,鹿杨因还借款向赵明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2月17日还款,到期后,鹿杨因没钱,一直未还。被告鹿杨未答辩。赵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并申请证人于xx、赵xx出庭作证。1、借款合同,证明鹿杨2015年1月27日在赵明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到期后未还。2、证人于xx出庭证实,2015年1月份,其朋友鹿杨打电话说着急用钱,让于xx和其一起去找赵明借钱,到赵明家后,赵明借给鹿杨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说3月份之前先还5000.00元,剩下的3月末还清。于xx和鹿杨在赵明家时又来了一个人找赵明办事。3、证人赵xx出庭证实,2015年1月份其去赵明家要鸡笼子,到那后有两个人在赵明家,看见有一人和赵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赵明给那个人拿两沓钱,听赵明说拿钱的人叫鹿杨,是来借钱的,借完钱后那俩人就走了。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赵明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证人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鹿杨向赵明借款20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5%,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该借款到期后鹿杨未偿还。现赵明起诉要求鹿杨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赵明与鹿杨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鹿杨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鹿杨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赵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鹿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陈真义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