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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詹叶浩与丁为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叶浩,丁为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詹叶浩。委托代理人:刘秀英(系原告之妻)。被告:丁为亭。原告詹叶浩诉被告丁为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为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叶浩诉称:自2011年,原告受被告委托帮其处理巢湖大力寺处树木的起吊事宜,但事情处理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款项。在半汤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7560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支付欠款,但被告仍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为亭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树木经营业务,自2011年多次委托原告帮其处理巢湖大力寺处树木的起吊事务,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树木吊机费7560元,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二月底付清。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承揽业务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予的树木起吊业务,双方并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吊机费756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抗辩,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7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为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詹叶浩75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为亭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