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李明、刘菊兰、刘春义、刘春杰、刘杰义与被告任利明、段景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明,刘菊兰,刘春义,刘春杰,刘杰义,任利明,段景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21号原告刘李明,男,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蔡村乡杨村第四居民组人,住本村。原告刘菊兰,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李明的女儿。原告刘春义,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李明的长子。原告刘春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李明的次子。原告刘杰义,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李明的三子。委托代理人马盾,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利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侯马市高村乡张王村人,住本村。被告段景仙,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蔡村乡杨村第四居民组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六层。法定代表人李希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一峰,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石庄村六组。原告刘李明、刘菊兰、刘春义、刘春杰、刘杰义与被告任利明、段景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明、刘菊兰、刘春义、刘春杰、刘杰义的委托代理人马盾、被告任利明、段景仙的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6时40分许,原告亲属刘仙英乘坐被告段景仙驾驶的清大快鸟牌电动车行驶到108国道993KM+400M处路段时,与被告任利明驾驶的晋LB66**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刘仙英受伤,随即送到稷山县中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刘仙英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稷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利明和段景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仙英无责任。任利明为晋LB66**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致使刘仙英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应得到被告任利明和段景仙的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依法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给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任利明、段景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970.16元,英大泰和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稷山县蔡村乡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刘仙英的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稷山县中医院病历、稷山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及刘仙英因本次事故死亡;(3)晋LB66**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事实;(4)稷山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五原告因抢救刘仙英花费医疗费2072.66元。被告任利明辩称:我是晋LB66**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我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死者家属3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35000元给付我。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利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条3张(原件2份、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支付死者刘仙英家属35000元。被告段景仙辩称:我是无偿用电动三轮车载运死者刘仙英,根据公平原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晋LB66**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第二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任利明系晋LB66**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任利明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2014年8月15日,任利明驾驶的晋LB66**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3KM+40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段景仙驾驶清大快鸟牌电动车,乘坐刘仙英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段景仙、刘仙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仙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五原告因抢救刘仙英花费医疗费2072.66元。同年9月12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稷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利明、段景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仙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李明、刘菊兰、刘春义、刘春杰、刘杰义分别系刘仙英的丈夫、女儿、长子、次子、三子;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利明已支付五原告3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仙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刘仙英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五原告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2072.6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数额为7154元/年×(20-9)年=78694元;(4)精神抚慰金,刘仙英的死亡,使五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痛,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3970.16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本次事故被告任利明与段景仙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任利明为晋LB66**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刘仙英死亡,还造成了本案被告段景仙受伤,且段景仙已在(2014)稷民二初字第124号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利明与英大泰和财险赔偿其各项损失,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五原告与段景仙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数额为133970.16元/133970.16元+74444元(段景仙人身损害应获赔偿数额)×12万=77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根据任利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与被告段景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任利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赔偿五原告(133970.16元-77137元)×50%=28416.58元,被告段景仙赔偿五原告28416.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LB66**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李明、刘菊兰、刘春义、刘春杰、刘杰义771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16.58元,合计105553.5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35000元给付被告任利明)。二、被告段景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李明、刘菊兰、刘春义、刘春杰、刘杰义28416.58元。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段景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刘李明、刘菊兰、刘春义、刘春杰、刘杰义负担284元,被告任利明负担1494元,被告段景仙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