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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与平湖市前进乡工业公司、平湖市全球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农。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被执行人:平湖市前进乡工业公司。被执行人:平湖市全球包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平湖市前进乡人民政府。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与平湖市前进乡工业公司、平湖市全球包装有限公司、平湖市前进乡人民政府(1998)平经初字第4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驳回申请人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债权转让合同并承诺继续替异议人进行债权催收公告。本公司的债权转让手续和资料均可确定本公司为债权合法主体资格,故要求撤销(1999)平执字第35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与平湖市前进乡工业公司、平湖市全球包装有限公司、平湖市前进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达成(1998)平经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平湖市前进乡工业公司于1999年2月23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平湖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约定利息27769.50元及逾期利息(1997年9月27日至1999年2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平湖市全球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平湖市前进乡工业公司所负义务负连带责任;三、平湖市前进乡人民政府对上述平湖市前进乡工业公司、平湖市全球包装有限公司不能归还部分负30%的过错赔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11487元,由平湖市前进乡工业公司、平湖市全球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99年5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1999)平执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1999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建设银行将其至1999年9月20日在借款合同(97-430-009号)项下人民币本金550000元,表内利息157801.31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取代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债权人地位。1999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通过公证形式并债权数额核对单留置前进乡工业公司。2000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通过公证形式并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留置曹桥乡工业公司、曹桥乡财政组。2006年11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包”整体转让给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保证要求其后手自动全部放弃该等权利,并要求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双方联名于2006年12月28日在《中国审计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2007年5月30日,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包”整体转让给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联名于2008年10月15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又于2010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二次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公告》,要求相关权益对应的责任主体或其承继人向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相应还款义务。2008年11月22日,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平湖市前进乡工业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至1997年9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借款55万元,合同编号97-430-009,并由平湖市全球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债权转让给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标的整体作价22万元,合同还约定:债权转让后,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通知或送达(若需要),由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提供所需文件和其他通知必须的义务。异议人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平经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2、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4、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5、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6、(1999)浙平证字第4038号公证书及债权数额核对单;7、(2000)浙平证字第29号公证书及债权转让通知;8、(2000)浙平证字第30号公证书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9、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10、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11、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及催收公告。本院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多次转让,申请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可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关于债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就上述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虽与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上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故申请人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变更申请于法无据,理应驳回,故其要求撤销(1999)平执字第355-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杭州和睦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颖怡审判员  何永梅审判员  徐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秋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