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丽华、张淑红与李洪生、曲占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华,张淑红,李洪生,曲占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潘丽华,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孙有文,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淑红,住依安县。被告李洪生,住依安县。被告曲占义,住依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组织机构代码7819XXXX-X。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住齐齐哈尔市。。原告潘丽华、张淑红与被告李洪生、曲占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文、原告张淑红、被告李洪生、曲占义、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华诉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原告潘丽华乘坐其丈夫曲占义驾驶的四轮车回家,车行驶到齐拜公路22公里加859米处时与被告李洪生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丽华受伤的后果,原告潘丽华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25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曲占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丽华无责任。被告李洪生驾驶的黑BSR2**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曲占义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潘丽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025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总计15856元。现原告潘丽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生负担,原告潘丽华自愿放弃被告曲占义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潘丽华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潘丽华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本、用药明细1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张淑红诉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张淑红骑自行车行驶至齐拜公路22公里加859米处时,被告李洪生驾驶的货车与被告曲占义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张淑红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张淑红受伤的后果,原告张淑红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肘部内髁撕脱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外固定术后”,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7964.6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曲占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淑红无责任。被告李洪生驾驶的黑BSR2**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曲占义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淑红的损失有医疗费7964.69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824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元,交通费899元,总计44071.89元。现原告张淑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生、曲占义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张淑红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淑红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2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5张、住院病案1本、用药明细1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4.交通费票据26张(手撕17张、打印票据9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数额。5.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淑红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误工损失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李洪生驾驶的黑BSR2**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二、原告张淑红的伤是由被告李洪生的车与被告曲占义的车相撞所共同造成的,对于原告张淑红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两台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平均承担;第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李洪生辩称:被告李洪生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且对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实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李洪生的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洪生同意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后,与被告曲占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洪生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洪生的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曲占义辩称:被告曲占义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且对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实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曲占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曲占义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曲占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潘丽华、张淑红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潘丽华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1.对于原告潘丽华提交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原告潘丽华主张的误工费按150元/天有异议,因原告潘丽华身份系农民,且未提交实际误工证明,故对原告潘丽华的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793元/年(65.18元/天)计算16天,即原告潘丽华的误工费1042.88元。3.三被告对原告潘丽华主张的护理费按150元/天有异议,因原告潘丽华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曲占义护理,原告潘丽华丈夫曲占义身份系农民,且未提交因护理原告潘丽华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潘丽华的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793元/年(65.18元/天)计算16天,即原告潘丽华的护理费1042.88元。4.三被告对原告潘丽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6天无异议,故对原告潘丽华的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张淑红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姓名为卞勋友的票据有异议,因该张票据的患者并非原告张淑红且原告张淑红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张票据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张淑红提交的2014年10月21日发生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发生在原告张淑红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与原告张淑红的住院时间相冲突。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红提交的以上两张票据确实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但是按照依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建议上级医院就诊”的处理意见,原告张淑红在住院期间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属于合理医疗支出,本院对2014年10月21日的票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张淑红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发生的依安县中医医院螺旋CT票据有异议,并称此时原告张淑红正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时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红对于2014年10月8日的票据没有合理说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淑红此项费用系合理性支出,且此时原告张淑红正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3.三被告对原告张淑红提交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三被告对原告张淑红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张淑红身份系农民,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张淑红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3793元/年(65.18元/天)计算103天,本院对原告张淑红的护理费以6713.54元予以确认。5.三被告对原告张淑红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并称该份证明所盖公章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淑红应提供与公章相符的营业执照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工合同以及工资条或者银行账单,而且该份证明仅证明了原告张淑红丈夫日工资额,并未证实原告张淑红丈夫因护理原告张淑红而减少收入。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系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张淑红所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第一、该证明仅证实了原告张淑红丈夫周成文系2014年3月起在该公司工作,但未证实原告张淑红丈夫工作持续到什么时候;第二、该证明仅证实了原告张淑红丈夫的日工资额,但未证明原告张淑红丈夫因护理原告张淑红而减少的收入是多少;第三、该证明应与营业执照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工合同以及工资条或者银行账单共同使用,原告张淑红除了提供证明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淑红提交的证明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张淑红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张淑红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周成文护理,且周成文身份系农民,故原告张淑红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3793元/年(65.18元/天)计算35天,本院对原告张淑红的护理费以2281.3元予以确认。6.三被告对原告张淑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628.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三被告对原告张淑红提交的26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并称17张手撕票据未显示乘车时间、地点等信息,不能证实与原告张淑红就医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9张客车票据发生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21日、10月25日,原告张淑红此时间段正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张淑红自行扩大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淑红提交的17张手撕票据,无法证实与原告张淑红就医治疗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张淑红没有其它证据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17张手撕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张淑红提交的9张客车票据,按照依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中“建议上级医院就诊”的处理意见,原告张淑红在住院期间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治疗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2014年10月21日依安至哈尔滨以及2014年10月25日哈尔滨三棵树至依安的四张交通费票据即316元予以确认,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8.三被告对原告张淑红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没有异议,但三被告称原告张淑红实际住院11天并非35天,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主张原告张淑红实际住院11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原告张淑红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张淑红虽中途外出就医,但并未办理出院,而且原告张淑红并未主张其外出就医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张淑红的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35天,即1750元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李洪生驾驶黑BSR2**号货车行驶至齐拜公路22公里加859米处时与被告曲占义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丽华(被告曲占义车上人员)、原告张淑红(齐拜公路骑自行车的行人)受伤的后果,原告潘丽华、张淑红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潘丽华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256元。原告张淑红诊断为“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肘部内髁撕脱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外固定术后”,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7446.09元。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占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丽华、张淑红无责任。被告李洪生驾驶的黑BSR2**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曲占义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淑红向本院提出残疾程度鉴定,2015年1月6日,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淑红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2日,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淑红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评残日即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评残日”。原告潘丽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56元,误工费1042.88元,护理费1042.8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3141.76元。原告张淑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46.09元,误工费6713.54元,护理费2281.3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元,交通费316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总计37775.3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洪生与被告曲占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但因双方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丽华、张淑红不同程度受伤,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占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丽华、张淑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洪生、曲占义对于原告潘丽华、张淑红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丽华、张淑红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洪生驾驶的黑BSR2**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曲占义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占义作为投保义务人承担其四轮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鉴于原告潘丽华、张淑红均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曲占义行使追偿权;原告潘丽华、张淑红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洪生、曲占义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丽华医疗费5459元,赔偿原告张淑红医疗费4541元。二、被告曲占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丽华医疗费5500元(包括交强险5459元),赔偿原告张淑红医疗费4575元(包括交强险4541元)。三、被告李洪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丽华医疗费97元,赔偿原告张淑红医疗费80.09元。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丽华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85.7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939.04元(被告曲占义应承担30%即868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淑红案件受理费1102元,被告李洪生承担771元,被告曲占义承担331元;原告潘丽华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李洪生承担137元,被告曲占义承担59元,与上款一并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