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为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年××月××日生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