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卜某某,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原告卜某某,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卜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在大荔双泉高铁项目部有破碎工程,2014年元月3日,三原告通过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初步洽谈有关事宜后,三原告就合伙承揽该工程达成书面协议。2014年元月6日,马某某代替三原告就该工程与被告签订了破碎合同一份。此后三原告开始破碎工程,2014年6月28日,马某某、卜某某与被告丈量完成工程量,但被告不同意算账,只答复等其要下钱后再结算。被告累计支付原告74000元,剩余129000元至今未付,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9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该合同是我与武某某签订的,但签字时武某某偷懒没有签字,让马某某签了字,与原告王某某、卜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只认武某某,当时做工程时,有什么事情都是和武某某说的,本来这种活市场价只有5、6元钱,我看在武某某的面子上给了8元钱。在干活过程中有什么事情都是找武某某说,这就证明武某某才是合同的主体,基于以上原因,武某某过来结账,我们就把账算了。马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合同约定破碎要达到30到50公分,但马某某1米都打的很多,后来马某某进行了返工也没完全干完,我自己还雇车去挖,花费4万元费用。并且我不认可三原告间签订的任何合作协议。庭审中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元月3日,三原告决定合伙承揽被告林某某的破碎工程,并决定由马某某代表三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合同。2、破碎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元月6日,由原告马某某牵头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合同。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随便找几个人都能写个协议,且与被告本人无关,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破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初是与武某某签订合同,武某某说让马某某签字,所以就签了马某某的名字,且马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作业。庭审中被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武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从被告处接的活儿给了原告马某某,签订合同时本来是证人签名,但证人让马某某签了,且证人与被告林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证人结算款20余万元,而证人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干活过程中给了原告马某某74000元,后来结算破碎了25600平方米。欲证明该破碎合同本来是与证人签订的,但证人让原告马某某签了,与其他二原告没有关系。2、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破碎工程当时是给武某某的,签合同时让马某某签了字,干活过程中加油等开销都是与武某某之间说事,工程队拿钱也是从武某某处拿。且工程做完后,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还进行了返工。后来与武某某进行结算,按照21万元结算的。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于干活过程中给了原告74000元予以认可,但证人只是介绍人,且合同是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因此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给付原告74000元以及破碎面积25600平方米因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能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与证人签订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马某某承包破碎工程,破碎规格为40至50公分,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在破碎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林某某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项74000元,工程完工后经丈量破碎面积共计25600平方米,原告马某某及被告林某某之间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卜某某主张其合伙承包了被告林某某的破碎工程,该破碎合同是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并无王某某、卜某某的签名,二人与原告马某某的关系属于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原告王某某、卜某某主张被告林某某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林某某主张其是与武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与武某某之间进行了结算,且原告马某某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因该合同为被告林某某与��告马某某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即履行权利义务的双方为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且马某某对于工程进行了返工,因双方进行了现场丈量,对于返工后是否达到约定标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为25600平方米×8元-740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由被告林某某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12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卜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