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玉与被告吴秀兴、张礼生、刘礼珍、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玉,吴秀兴,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礼生,刘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王秀玉,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吴秀兴,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秀兴,总经理。被告张礼生,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刘礼珍,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王秀玉与被告吴秀兴、张礼生、刘礼珍、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玉及被告张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兴、刘礼珍、天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秀兴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吴秀兴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礼生、刘礼珍、天鹏公司在借条中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被告吴秀兴只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余利息未付。现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吴秀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3月1日为7万元);2、被告天鹏公司、张礼生、刘礼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秀兴、刘礼珍、天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礼生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3、转账交易凭证3张。证明被告吴秀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率约定等事实,另证明被告张礼生、刘礼珍、天鹏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礼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兴、刘礼珍、天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张礼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吴秀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月息2.5%(其中0.5%在年底一次补给),每月三号打到指定帐户。被告张礼生、刘礼珍、天鹏公司在借条中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被告吴秀兴只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催讨本金及余利息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吴秀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吴秀兴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份不予保护。现原告将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礼生、刘礼珍、天鹏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又主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向被告张礼生、刘礼珍、天鹏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张礼生、刘礼珍、天鹏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秀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礼生、刘礼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财产保全费用3370元,合计81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