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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爱普、董响荣等与张光海、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普,董响荣,李艳,张光海,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普。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响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普,基本情况同上。(系董响荣之子、李艳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海。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法定代表人孟昭吉,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董响荣、李爱普、李艳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海、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上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普同时作为董响荣、李艳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光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上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0日,三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李灯春分到承包地9.01亩(包括李林4.04亩,大雁湖2.55亩,六十亩地2.42亩),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其中包含位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六十亩地的2.42亩承包地,土地经营权证上登记名字为李灯春。1997年左右,李爱普将涉案地块交由张光海耕种。2008年,房上村委会土地清册中李灯春承包土地为李林4.04亩,大雁湖2.55亩,未包含争议土地。2008年5月20日,张光海与房上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房上村六十亩地的2.32亩土地(即诉争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止,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向张光海颁发了该宗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苏CC110406089)。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房上村土地名称为“六十亩”的面积为2.42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青山泉镇房上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收回原告对位于房上村土地名称为“六十亩”的面积为“2.42”亩耕地的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青山泉镇房上村民委员将原告享有的争议土地签订张光海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3、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因争议土地已颁发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证件是否有效应先由有权机关先行处理,因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明确,待承包经营权明确后由承包经营人主张相应权利,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权机关先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响荣、李爱普、李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董响荣、李爱普、李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案土地系上诉人李爱普1997年口头交给被上诉人张光海代耕。张光海、房上村委会辩称是上诉人交给张光海的,但未明确说明是转包还是出租、代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是“代耕”。2008年房上村委会土地清册上没有记载涉案土地,是因为房上村委会违法收回了李爱普的土地,违法与张光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才予注销涉案土地的登记。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张光海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房上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然对于土地权属已经明确的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等纠纷则应以侵权之诉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属于土地权属明确的侵权纠纷还是属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认为,涉案纷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过上诉人的诉请来看,其要求是依法确认发包方违反法律法规,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不仅提供了土地清册而且提供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但是通过其提供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可以看出该证书系1994年颁发承包期至2027年。通过被上诉人张光海提供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样可以看出系2008年颁发承包期至2027年。也就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争议土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作为发证部门在一个承包期内向不同主体颁发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户承包使用集体土地的凭证,一宗土地在一个承包期内存在不同的两个主体,何证件有效应先由发证机关先行处理,该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行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爱普、董响荣、李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厉玲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嫣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