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187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龙洲苎麻厂上班时相识,1989年上半年恋爱,1993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日婚生儿子夏雷(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夏某某分得廉租房一套(益阳市赫山区龙山港社区廉租房3栋3单元608号);2013年7月因该廉租房装修向被告夏某某妹妹夏小年借款5000元。此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益阳市会龙山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儿子夏雷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曾于2015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这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妹妹夏小年1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借了50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只认可5000元的借款,因2013年7月后,原告一直外出未归,该笔5000元借款由被告作为了廉租房的装修费用,且原告放弃该廉租房的居住权,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益阳市赫山区龙山港社区廉租房3栋3单元608号房屋归被告夏某某使用;三、欠夏小年的5000元债务由被告夏某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