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康伟刚与被告潘万峰、赵红、江苏爱纳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机库开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刚,潘万峰,赵红,江苏爱纳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机库开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康伟刚,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万峰。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汉族,1976年10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万峰。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爱纳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机库开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伟刚与被告潘万峰、赵红、江苏爱纳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纳吉公司)、连云港机库开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库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康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潘万峰(同时代表被告赵红、爱纳吉公司、机库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康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万峰(同时代表被告赵红、爱纳吉公司、机库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伟刚诉称:被告潘万峰和赵红,向原告申请提供借款,前期50万元、后期3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潘万峰银行汇款275000以及转交现金25000元,次日又向被告潘万峰银行转账20万元,6月28日又向被告潘万峰账户转款285000元以及转交现金15000元。被告潘万峰和赵红承诺自愿提供两人名下连云港两处商铺以及车辆作为借款担保,被告爱纳吉公司和机库开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四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万峰和赵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要求被告爱纳吉公司和机库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万峰和赵红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高利贷”借款,自2013年4月起至今,总计借款160万元,均是月利息5%。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被告每月都是按时支付当月利息,多数都是提取现金然后直接偿还原告,仅有一次是以转账方式偿还利息8万元,在原告催促下又支付了2014年12月利息3万元。因此,截至2014年11月,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虽然没有偿还,但是按照月息5%标准已偿还的利息应不少于1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爱纳吉公司和机库开公司共同辩称:签订连带担保合同属实,当时根据借款人的要求自愿提供担保,借贷关系正如被告潘万峰和赵红所述,依法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潘万峰和赵红共同书写一份借条和承诺书,借条载明:“今借到康伟刚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在承诺书中,两被告声明:自愿以名下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199号11号楼103号、105号商铺以及苏A车辆作为借款担保,该房产没有任何法律纠纷;两被告同意,如果所借款项于2013年5月22日之前没有还清,康伟刚有权处分该套房产,且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如果两被告希望续借,应提前十天与康伟刚联系,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支付续借(一个月)利息、办理续借手续。同时,两被告又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支付借款利息百分之五每月(月利率5%)”。被告爱纳吉公司和机库开公司,共同书面承诺:自愿为被告潘万峰和赵红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借款人未按借款日期按时归还借款时,两被告代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4月22日和23日,原告给付被告潘万峰借款本金50万元。6月28日,被告潘万峰和赵红又向原告书写一份借条,载明:截至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核对共借到80万元。同日,原告又给付被告潘万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为5.60%。审理中,被告潘万峰提供银行记账明细单作为证据,认为:1、2013年6月25日,已向原告偿还25000元;7月28日偿还15000元,8月23日偿还4万元,9月13日偿还50万元;2、2013年10月24日分别提取现金6万元和7万元偿还原告,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6日、5月30日、8月1日、9月15日、10月16日,每月提取8万元偿还原告;虽然无法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但是同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存入同等数额的款项可予佐证。原告提供网银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认为:1、上述款项均是为了偿还涉案借贷纠纷之外的借贷约定项下借款,属于已经结清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时间过久,现在无法查询当时的借款转账记录;2、2013年9月3日,被告潘万峰曾向原告借款60万元,9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和应付利息6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和7月偿还完毕,60万元按照半个月计算利息应为15000元,剩余1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的应付利息为45000元;3、2013年6月25日25000元、7月28日15000元和8月23日4万元,系被告潘万峰归还2013年4月前的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担保函、银行记账明细、网银记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万峰和赵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爱纳吉公司和机库开公司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潘万峰和赵红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潘万峰和赵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2日,被告潘万峰和赵红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等借款凭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1个月,至4月23日原告首先给付被告潘万峰借款本金50万元,6月28日又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至此依约提供了8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被告潘万峰也予以确认、并无异议。从上述借款利率约定来看,每月5%的利率标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起诉时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但由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故每月2%的利率标准,仍然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本金、利息的具体偿还先后顺序,故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偿还,超出利息部分偿还的款项应计入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潘万峰辩称已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25000元、7月28日偿还15000元和8月23日偿还4万元,原告诉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归还2013年4月前的相应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且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佐证其上述诉称事实,故原告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万峰辩称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每月提取8万元偿还原告、至少已偿还原告120万元,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每月收到上述款项的相应证据,原告又明确表示被告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潘万峰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23日原告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4、5、6三个月的应付利息,按照月利率5.6%的4倍计算合计应为28000元,被告潘万峰于6月25日偿还25000元,尚有剩余利息3000元未付。6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潘万峰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80万元。按照月利率5.6%的4倍计算,6月25日至27日3天期间的50万元借款本金应付利息为920.55元,6月28日至7月27日期间,8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潘万峰应付利息为14933.33元,加上未付利息3000元,合计18853.88元。由于7月28日被告潘万峰偿还原告15000元,因此尚有剩余利息3853.88元未付。借款本金80万元、按照月利率5.6%的4倍计算,7月28日至8月22日被告潘万峰应付利息仍为12764.93元,加上未付利息3853.88元,合计16618.81元。8月23日被告潘万峰向原告偿还4万元,扣除应付利息16618.81后剩余23381.19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776618.81元。原告反驳认为,2013年9月3日被告潘万峰向其借款60万元,9月13日偿还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为3682.19元),剩余本金10万元和应付利息6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和7月偿还完毕,60万元按照半个月计算利息应为15000元,剩余1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的应付利息为45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潘万峰辩称2013年9月13日的50万元是偿还涉案项下的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网银转账记录来证明:2013年9月3日曾向潘万峰另行借款60万元,但由于涉案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间在前、借款应当先行偿还,被告潘万峰也坚持认为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涉案的借贷债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还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该笔款项的偿还顺序。故,被告潘万峰偿还原告的50万元应作为涉案借贷项下的还款予以计算:8月23日至9月12日,借款本金为776618.81元,按照月利率5.6%的4倍计算,应付利息为10008.81元,5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剩余489991.19元,故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86627.62元;原告反驳涉及的另外一笔60万元借款,可以另案另行主张。被告爱纳吉公司和机库开公司向原告提供书面保证,自愿为被告潘万峰和赵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爱纳吉公司和机库开公司对被告潘万峰和赵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万峰和赵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伟刚偿还借款本金286627.62元且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爱纳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连云港机库开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潘万峰和赵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4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92元,由原告负担9592元、被告负担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