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德茂与沈永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茂,沈永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施德茂,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财,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华伦,奉化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路***号。代表人:吴佩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林,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施德茂为与被告沈永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晴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沈永财的委托代理人章华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茂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沈永财的委托代理人章华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茂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沈永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沿海中线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26分许,当车行驶至沿海中线76KM+200M处时,车前部右侧与从道路北侧路口横过沿海中线去南侧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少量液气胸、左肩胛骨骨折、脾挫裂伤等。原告后又陆续转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及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目前脾脏已切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遗留轻度智力损害,其伤残等级详见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左侧第1-9肋骨折(共9根),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经治疗2年后骨不愈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永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浙B×××××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判令被告沈永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各项经济损失516111.8元。被告沈永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后也已支付部分费用,对已支付的134345.28元认为应计算在原告的赔偿费用中;2.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会依法承担,但根据责任认定只承担80%的责任;3.其车辆损失费为2730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原告应予相应赔付;4.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认为不合理,具体在质证中提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永财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内的10000元医疗费已提前支付;3.对原告方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认为不合理,具体在质证中提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区分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卡四本、出院记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诊疗经过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五十六份、用血发票二份、住院用药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认为从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于第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并非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应予扣除;被告沈永财认为原告因钢板断裂而在第六医院治疗系事实,但因此造成的损失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对于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至于其余医疗费支出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为49233.39元,其余部分医疗费支出为154437.8元。4.××辅助器具发票一份、日用品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辅助器具费损失及日用品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在其公司的赔付范围内;被告沈永财认为该部分支出系实际支出,但无正规发票,无法向保险公司赔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需要来看,应予支持。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沈永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事非农职业且居住在城镇,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定。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系被抚养人,被告应依法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是原告的妻子,但至今还未满55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且配偶间是否是被抚养人关系也是不明确的,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沈永财认为原告妻子未到退休年龄且身体××,被告无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即使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本院认为,原告配偶缪幼儿当前并不符合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付,本院不予支持。7.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为每月5000元,应结合宁波市农林牧渔产业平均收入及宁波市社平工资综合认定;被告沈永财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而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从事水产养殖职业,并不能证明其每月的具体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宁波市社会平48927元/年计算。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对诚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脾脏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引起的九级伤残均无异议,但对诚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因左股骨干骨折未愈合引起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结合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所述,该伤残的引起系原告自身行为引起钢板断裂所致;被告沈永财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未愈合引起的九级伤残,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至于其余伤残,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理赔;被告沈永财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电瓶车及衣物损失费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电瓶车损失均无异议,但对衣物损失费7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电瓶车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电瓶车损失费1300元予以认定,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1.交通费发票十二份。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永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和用血清单共计九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抢救时,被告沈永财垫付医疗费4345.2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施德茂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沈永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5.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永财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施德茂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沈永财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永财未在本案中对其车辆损失提出反诉,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施德茂的主治医生宁波市第六医院创伤骨科李明医师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该份笔录主要记载了关于原告施德茂出现的术后骨不愈合伴钢板断裂产生的原因及建议治疗的相关情况。该份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施德茂对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且认为该份笔录可以印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术后出现钢板断裂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该部分的医疗费等支出。被告沈永财认为钢板断裂不仅仅是因为金属疲劳,也可能是原告的不当使用造成,且该份笔录也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术后钢板断裂是由金属疲劳造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对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因此主张的相关赔偿,坚持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从李明医生的笔录内容看,原告出现术后骨不愈合伴钢板断裂主要由金属疲劳引起,该情况的出现主要与个人体质有关,在医疗实践中系正常存在现象,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出现术后骨不愈合伴钢板断裂系因其自身不当行走、跌倒等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故对原告因该术后骨不愈合伴钢板断裂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引起的九级伤残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沈永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沿海中线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26分许,当车行驶至沿海中线76KM+200M处时,车前部右侧与从道路北侧路口横过沿海中线去南侧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永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入院治疗,后又转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上厕所时拐到脚引起原伤处钢板断裂而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又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施德茂因交通事故致脾脏挫裂伤,经手术治疗,目前脾脏已切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施德茂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轻度智力损害,其伤残等级详见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施德茂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9肋骨折(共9根),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施德茂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经治疗2年后骨不愈合,当事人放弃对骨不愈合的进一步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该鉴定意见书建议休养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永财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4345.2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德茂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沈永财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016.47元,2.误工费97854元(48927元/年×2年),3.护理费13683元(134元/天×57天+65元/天×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6.××辅助器具费等239元,7.××赔偿金147844.8元(20534元/年×20年×(30%+2%+2%+2%)],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电瓶车及衣物损失费1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505747.2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德茂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300元,该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1300元。剩余经济损失384447.27元由被告沈永财承担赔偿80%,计307557.816元,该款被告沈永财已支付124345.28元,尚应支付183212.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施德茂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3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该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1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永财赔偿原告施德茂剩余经济损失中的80%共计307557.816元,该款被告沈永财已支付124345.28元,尚应支付183212.5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施德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1元,减半收取5091元,由原告施德茂负担2235元,由被告沈永财负担2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晴照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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