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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执监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与李增斗、王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李增斗,王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执监字第000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台州路东侧与苏州路南侧交汇处。负责人王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业东,居民。被执行人李增斗,居民。被执行人王喜,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于2013年2月6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沭证经内字第46号债权文书。经审查,2013年2月6日,被执行人李增斗为购买凯迪拉克牌汽车(车牌号为苏N×××××),从申请执行人处贷款293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贷,还约定被执行人李增斗如不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条款。同日,被执行人李增斗将上述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被执行人王喜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为贷款、抵押及保证所签的合同亦经公证,均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李增斗自2015年2月23日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3日累计欠贷款本息共计114608.35元。2015年4月17日,沭阳县公证处应申请执行人申请,制发了(2015)沭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公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2013)沭证经内字第46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曙审判员 仲 超审判员 周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全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