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春英与刘巍、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春英,刘巍,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山春英,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莘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莘县政府街**号。被告刘巍,男,山东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莘县巾被厂职工。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春英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巍、刘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刘巍、刘杰向原告山春英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巍、刘杰向原告山春英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巍、刘杰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巍、刘杰偿还原告山春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巍、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黎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