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40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寨县白塔畈镇龚店村至项冲村方向行驶,行驶至0千米+800米处,与相对方向覃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覃某及摩托车乘座人杨某、杨新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17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杨新凌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等书证,被害人覃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中多处受伤,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