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守林与冯华龙、吕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林,冯华龙,吕传海,迟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魏守林。法定代理人马风花。委托代理人谭京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华龙。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传海。被告迟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恩平,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守林与被告冯华龙、吕传海、迟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林的委托代理人谭京瑞,被告冯华龙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迟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迟庆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守林诉称,2014年5月14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冯华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调查,该车主是被告吕传海,投保人是被告迟庆。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将上述人员及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64.8万元。被告冯华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是本被告购买吕传海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被告与被告迟庆是表兄弟关系,在该事故车辆办理交强险时,因本被告未带身份证,用迟庆的身份证办理的投保手续;另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本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迟庆辩称,事故车辆与我没有关系,本被告与被告冯华龙是表兄弟关系,是冯华龙借用本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投保手续,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传海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吕传海名下,但该车已于2014年3月16日卖给冯华龙,冯华龙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5时20分许,魏守林醉酒后驾驶鲁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冯华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致魏守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原告魏守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华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华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虽系被告吕传海,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冯华龙。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魏守林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8肋骨骨折,左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继发性癫痫,皮肤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魏守林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守林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守林之伤情构成Ⅰ(壹)级伤残。2、被鉴定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费用)预计叁万元;营养费用预计伍仟元。原告魏守林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5445.27元;2、出院后治疗费303.74元;3、法医鉴定费2600元;4、复印费100元;5、交通费1550元;6、误工费21915.52元(77.44元/天×283天);7、护理费24006.40元(77.44元/天×155天×2人);8、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9、伤残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10、护理依赖费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12、营养费500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告魏守林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街道办事处魏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魏守林是魏家庄村村民。魏家庄属临朐县城规划区内村庄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守林与被告冯华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魏守林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华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守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魏守林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5570.93元。原告魏守林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守林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庄魏家庄属临朐县城规划区内村庄,原告魏守林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但因其未能提供其所在村庄的土地是否已转为国有,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护理依赖费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综上,原告魏守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63250.93元。被告冯华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案中,被告冯华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其本人,被告冯华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43250.93元,由被告冯华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82975.2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迟庆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吕传海名下,但该车辆已卖给被告冯华龙,冯华龙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吕传海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守林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华龙赔偿原告魏守林其他损失28297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冯华龙负担4800元,原告魏守林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