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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旭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甘培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谢旭宣。法定代理人谢翠钦。法定代理人梁如英。委托代理人李羡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桂贵路。代表人刘扬辉,经理。被告甘培雁。委托代理人陈干毓。原告谢旭宣与被告甘培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寒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谢翠钦、梁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羡辉、张桂强,被告甘培雁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旭宣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20分,被告甘培雁驾驶桂08-641**号多功能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由桂平市大洋镇蕉树下村往蕉树村方向行驶,原告谢旭宣骑两轮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与甘培雁驾驶的拖拉机对向行驶,至大洋镇蕉树村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跌倒在路上,甘培雁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拖拉机左前轮展压着跌倒在路上原告的左手,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培雁、谢旭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桂平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错误,事故主要是甘培雁无证驾车、非法改装车辆及严重超载原因造成,甘培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手指骨折等。于2015年1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91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990.21元;(2)护理费12183.08元(66.94元×9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4)交通费100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2008.20元(66.94元×30天),共65281.49元。因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按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5191.28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甘培雁赔偿32072.17元[(40990.21-10000+9100)×80%]给原告。事故原告发生后,被告甘培雁只是赔偿了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赔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5191.2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甘培雁赔偿经济损失25072.17元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甘培雁负担。被告甘培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按同等责任划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的天数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本人不应承担80%的责任,而是按照60%比例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已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人民保险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20分,被告甘培雁驾驶拖拉机由桂平市大洋镇蕉树下村往蕉树村方向行驶,原告谢旭宣骑自行车与甘培雁驾驶的拖拉机对向行驶,至大洋镇蕉树村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跌倒在路上,甘培雁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拖拉机左前轮展压着跌倒在路上原告的左手,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培雁、谢旭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9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1天=9100元;护理费:66.94元/天×91天=6091.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381.75元。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浔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被申请人甘培雁所有的拖拉机予以扣押,原告缴纳诉前保险费用210元。原告随后向本院起诉,但由于原告尚未出院终结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另查明,肇事拖拉机属甘培雁所有,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B201445080000005754)。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谢旭宣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额赔偿的部分,如果有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谢旭宣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谢旭宣、甘培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谢旭宣、甘培雁按4:6的比例分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甘培雁对医疗费409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对被告甘培雁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依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项目标准,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载明为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项损失应为66.94元/天×91天=6091.54元;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按医嘱全休一个月时间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尚未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证据,因此,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56381.7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项下赔偿6091.54元+200元=6291.54元,合计16291.54元给原告谢旭宣;不足部分40990.21元-10000元+9100元=40090.21元,由被告甘培雁按60%即40090.21元×60%=24054.13元赔偿给原告谢旭宣,抵减已垫付的7000元,甘培雁还应赔偿17054.13元给谢旭宣。剩余部分损失由谢旭宣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平支公司在桂08-641**号多功能拖拉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6291.54元给原告汪丽源;被告甘培雁应赔偿经济损失17054.13元给原告谢旭宣;驳回原告汪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费用210元,由原告谢旭宣负担166元,被告甘培雁负担259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薛寒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莫凯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