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桂林三祺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桂林三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三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营销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三祺投资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2015年5月10日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要求被告桂林三祺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50万元变更为10万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案诉讼费应为2300元,本院退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收取的23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曾 臻人民陪审员 钟燕艳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