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翟林根与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林根,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翟林根,男,汉族,1942年3月18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家明,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超,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生,住镇江市。原告翟林根与被告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林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林根诉称,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归还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3000元、利息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超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超向原告翟林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林根借款33000元。二、被告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林根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琦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