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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雷翔胜与武汉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翔胜,武汉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雷翔胜,武汉市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公司职工。被告武汉市民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罗时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莉(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焕渝(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翔胜要求被告武汉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韵如及刘钢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翔胜,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张焕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翔胜诉称,其于1983年入伍,1997年转业,因其前妻在武昌区司法局工作,转业时其被易地进武汉市安置工作。因当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致其转业待安置4年多时间,原告雷翔胜因此妻离子散,其个人社会身份由政府公职人员变为企业员工,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市民政局在处理原告雷翔胜转业待安置期间经济补偿事宜时,引用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行政依据作出不予补偿的处理意见。对此,原告雷翔胜于2014年11月4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延期通知,2015年1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雷翔胜对被告市民政局不予补偿其退役后待安置期间生活费的行为不服,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市民政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雷翔胜信访问题的回复》;2、判令被告市民政局给予其转业待安置期经济补偿费3.4万元;3、判令被告市民政局赔偿其因转业安置问题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雷翔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通知书》,证明原告雷翔胜符合转业接收安置条件及规定的报到时间;2、1997年3月25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证明原告雷翔胜的转业档案已寄到市安置办;3、《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证明原告雷翔胜符合易地安置条件及转业时间;4、万钥乾的证人证言;5、黄进卿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6、毛瑞刚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据4-6证明原告雷翔胜于1997年转业后及时报到;7、对武汉市民政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的质疑,证明原告雷翔胜转业后的经历及2000年12月期间的事实。被告市民政局辩称,1、原告雷翔胜在诉状中称“因当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致使我转业待安置4年多时间”完全不是事实。原告雷翔胜自称其于1997年4月退伍,但其到被告市民政局处报到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7日,被告市民政局当天就为其开具了《退伍士兵工作介绍信》,将其安排到武昌区司法局,后又为其开具了去武汉市锅炉厂和市商委的退伍军人介绍信进行了安置。原告雷翔胜被市商委所属的中商集团接收,一直工作到现在。原告雷翔胜报到后,被告市民政局积极履行了职责,没有不作为,更没有乱作为。原告雷翔胜的诉称不成立。2、2014年8月原告雷翔胜提出补偿1997年至2001年待安置期间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安置办作出《关于对转业志愿兵雷翔胜信访问题的回复》及被告市民政局作出的回复均是对信访问题的答复,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雷翔胜要求撤销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本案的实质是原告雷翔胜要求得到1997年至2001年其所谓的待安置期间的经济补偿,且不论是否存在所谓的待安置期间的事实,仅从时间上来说已经过去了13年,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告雷翔胜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退军人照顾接收登记》,证明原告雷翔胜属照顾接收的随配偶易地进武汉市安置的转业志愿兵;2、《2000年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原告雷翔胜是2000年12月27日到市安置办报到办理安置手续;3、退役士兵工作介绍信存根(3份),证明市安置办为原告雷翔胜开具了《退伍士兵工作介绍信》;4、《关于转业待安置期间经济补偿事宜的函》,证明原告雷翔胜提出经济补偿的时间;5、市安置办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转业志愿兵雷翔胜信访问题的回复》、市民政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雷翔胜信访问题的回复》,证明回复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6、原告雷翔胜的履历表,证明原告雷翔胜1997年至1999年在红桃K集团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雷翔胜系于1983年11月在湖南郴县入伍,后随其配偶易地进武汉市安置的转业志愿兵。1997年2月25日,湖北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下发《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通知书》,限原告雷翔胜于1997年3月20日至5月31日到市安置办报到。同年3月25日,湖北省军区武昌付家坡干休所向市安置办出具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由市安置办进行安置。1997年4月1日,湖北省军区司令部批准原告雷翔胜退出现役、转业,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转业志愿兵安置办公室批准原告雷翔胜退出现役。2001年3月29日,市安置办为原告雷翔胜开具到市商委工作的《退役士兵工作介绍信》,最终原告雷翔胜被市商委下属单位中商集团接收安置,工作至今。原告雷翔胜认为1997年4月至2001年3月为其退伍转业待安置期间,被告市民政局应向其发放待安置期间的经济补偿,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市民政局提交了《关于转业待安置期间经济补偿事宜的函》,要求被告市民政局对其转业待安置期间进行经济补偿。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转业士官和城镇入伍的复员士官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故原告雷翔胜主张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而不是向被告市民政局提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义务兵、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或安排工作,服现役满十年的志愿兵,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即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主体为人民政府。《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及《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即安置办,设在民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市安置办是武汉市人民政府设在被告市民政局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故原告雷翔胜向被告市民政局提出要求对其待安置期间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后,被告市民政局以信访形式对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市民政局对原告雷翔胜作出的《关于雷翔胜信访问题的回复》属信访答复,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由相关人民政府发放,并非被告市民政局的法定职责,原告雷翔胜要求转业待安置期经济补偿及相关损失应向人民政府提出,其起诉被告市民政局属错列被告,且经向原告雷翔胜释明,其坚持以市民政局为被告向其主张经济补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翔胜的起诉。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雷翔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玲莉人民陪审员  钱韵如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