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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建、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新建,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73号原告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湘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强。委托代理人喻建平。被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晶晶。委托代理人杜凯。原告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新建、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银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强、喻志平和被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晶晶、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新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1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益阳银建公司担保,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利息13758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新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利息计算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益阳银建公司辨称,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明确超过法律规定,要求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建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利率按月息2.5%计算,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人愿意以银建公司和个人资产作抵押。借款人、担保人并同意发生纠纷由借款履行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李新建,身份证号码432321196408100070。借款人签字李新建,借款日期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及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盛利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新建银行帐户分两次转入共计130万元。被告益阳银建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7日李新建向你公司借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2013年3月27日。”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发生后,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李新建已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借据、银行转账凭单、担保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新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李新建出借了资金130万元,被告李新建应该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借的130万元约定了2.5%的月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核算如下:130万元×(5.6%/360天)×4倍×153天=119340元(利息由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并加盖公章确认,对被告李新建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119340元;二、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20元,由被告李新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馥    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李淑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