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郝显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肇源县国土资源局,郝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若秋,该局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郝显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1队12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局所做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肇源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1808.2平方米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1808.2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808.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1808.2平方米1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18082元整。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5日送达给郝显峰。并履行了催告程序。郝显峰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故此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法释(200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执分离的审判精神裁定如下:对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318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该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由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耀富审 判 员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