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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省常、王庆彬等与赵先军、南京安博印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先军。委托代理人: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成玉,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省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安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赵先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省常、王庆彬、陈建华、李艳、李振、南京安博印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赵先军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先军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先军撤回对本案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上诉人赵先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