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宛新东与被告沐贤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新东,沐贤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2917号原告:宛新东,男。委托代理人:丁云岭,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贤林,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宛新东诉被告沐贤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岭,被告沐贤林、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新东诉称:2013年6月22日11时40许,被告沐贤林驾驶皖Q04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巢庐路S316线36.57千米处拐弯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皖AB4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沐贤林负主要责任。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皖Q04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沐贤林所有,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48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护理费15240元(150天×101.5元/天)、误工费17982元(270天×66元/天)、残疾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3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合计182609.52元。被告沐贤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后其垫付了5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同意沐贤林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另皖Q04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一个保险年度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另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在本案中应扣除已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另为鉴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所支出的鉴定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1时40许,被告沐贤林驾驶皖Q04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巢庐路S316线36.57千米处拐弯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皖AB4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沐贤林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一、颅脑损伤(重度)、两肺挫伤、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转院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于同年8月28日出院,医嘱继续综合康复治疗、带药、加强营养支持、随诊等。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同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继续以抗感染对症治疗、避免患肢负重等,原告三次住院共73天,花费医疗费94871.52元,其中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依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造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27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769.93元。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1628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定残时未满18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皖AB45**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5000元。肇事车辆皖Q04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沐贤林所有,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一个保险年度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另一起交通事故已赔偿完毕。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家人41329.8元。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及“三期”系原告起诉后依法申请本院组织鉴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亦同意本院依法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且该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沐贤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沐贤林、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94871.52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7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原告经鉴定“三期”为休息27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故其主张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护理费15240元(150天×101.5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六周岁,定残时未满十八周岁,未举证证明受伤后至定残前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769.93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8000元;原告主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失5000元,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赔偿摩托车所有人5000元,但该赔偿协议系原告与摩托车所有人间协议,庭审中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鉴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失且原告亦赔偿摩托车所有人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部分):1、医疗费9487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5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59496元、8、车辆损失2000元,9、鉴定费3769.93元,合计203067.45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必须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另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为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所支出的鉴定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费用举证责任在该公司,故该公司为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该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沐贤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一个保险年度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扣减已赔偿另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目前国家并无一个保险年度内同一保险车辆多次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扣减相应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经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范围内医疗费应由沐贤林承担,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国家为保障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所设立而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故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出发,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若有余额,则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或侵权人承担。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驾驶人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沐贤林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经鉴定有21628属非医保范围,应当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4-8项损失9773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均未超过该两项下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减去该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97736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95331.45元(203067.45元-107736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70%即66732.02元(95331.45元×70%),根据沐贤林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约定,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减去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由沐贤林负担,根据责任比例,沐贤林应负担8139.6元[(21628元-10000元)×70%],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58592.42元(66732.02元-8139.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沐贤林垫付赔偿原告的41329.8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沐贤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宛新东977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宛新东58592.42元,合计156328.42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宛新东123138.22元,给付被告沐贤林3319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沐贤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