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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滕云与刘须荣、周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滕云,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88********,住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泉水村石桥组*号。委托使人余志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须荣。被告周洁丽。原告滕云诉被告刘须荣、周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云的委托代理人余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须荣、周洁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云诉称,2011年9月被告刘须荣与原告在南京市仙林相识,刘须荣谎称离异有一子,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被告刘须荣准备回家乡开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在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公司注册后刘须荣以需要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5000元和家人30000元借给被告,并以原告名义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2014年10月3日原告到泗阳发现被告并未离婚。10月6日刘须荣补写借条,原告取回两张信用卡。10月20日原告再次到泗阳与刘须荣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刘须荣将用于贷款的农行卡邮寄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须荣、周洁丽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另承担该期间每月贷款担保费950元;其中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刘须荣、周洁丽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33564.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须荣、周洁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刘须荣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共欠原告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滕云1200**元,其中包括5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提前偿还,所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2014年8月26日滕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约定贷款利息按年利率8.61%计算。滕云当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险费950元。2014年1月至10月滕云开户名的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夫子庙支行的信用卡发生多笔贷款业务,交易地点为泗阳县众兴镇王光利龙虾城等。现因未偿还款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贷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须荣借原告滕云1200**元约定在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从逾期之日支付利息。但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率,结合其中包括50000元贷款,应当认定50000元按年利率8.61%计算。对于该利息计算期间,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017年8月25日为限。对另70000元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50000元贷款每月担保费950元,因原告与刘须荣在借款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刘须荣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由刘须荣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须荣、周洁丽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33564.3元及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两张信用卡由两被告使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须荣、周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017年8月25日为限,按年利率8.61%计算;其中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滕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刘须荣、周洁丽负担3300元,原告滕云负担73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