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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杜某甲,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被告隆某某,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批,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31日在忠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居住生活。1998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2005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纠纷,自2010年12月10日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杜某乙和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和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调查取证查实后,判决将被告所有的部分全部赠予两名子女做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31日在忠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居住生活。1998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2005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纠纷,自2010年12月10日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和被告隆某某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杜某乙和婚生子杜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常年在外地居住,婚生女和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稳定和身心健康,故婚生女杜某乙和婚生子杜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杜某甲不要求被告隆某某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邮寄调解意见,称夫妻共同财产中由被告所有的财产全部赠与婚生子女作为抚养费。由于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财产清单,也没有提供任何财产证明,故本院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乙和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原告杜某甲不要求被告隆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