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露洁与支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露洁,支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吴露洁。委托代理人:魏炳海,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羽,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林生。原告吴露洁为与被告支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露洁的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露洁起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第二天归还。但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6日起算至判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露洁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支林生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6日偿还的事实。被告支林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支林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支林生向原告吴露洁借款40000元,并由支林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吴露洁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6日,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负法律责任,本借条借款人签名生效。被告支林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支林生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支林生向原告吴露洁借款40000元,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支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林生偿还原告吴露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露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支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