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长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长富,方继勇,贾超,方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坤,男,生于1987年1月11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村信用社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被告方长富,男,生于1969年08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方继勇,男,生于1975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贾超,男,生于1980年08月0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方长春,男,生于1975年01月0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方长富、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历城信用社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告方继勇银行存款55000元、被告贾超银行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富、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方长富2013年6月18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至今仍有10万元本金未归还,截至2015年1月20日欠息16946.18元。由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历城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946.18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116946.18元。2、判令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四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长富缺席未答辩。被告方继勇缺席未答辩。被告贾超缺席未答辩。被告方长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方长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方长富为借款人,原告历城信用社为贷款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最高借款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方长富可以在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自愿为被告方长富在原告历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即原告历城信用社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与被告方长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5万元,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第八条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方长富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方长富向原告历城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约定利率为9‰。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方长富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历城信用社催收,被告方长富于2015年5月7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方长富至今尚欠原告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6946.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历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方长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方长富提供了借款,被告方长富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方长富违约,被告方长富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方长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自愿为被告方长富在原告历城信用社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长富进行追偿。被告方长富、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6946.1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二、限被告方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方长富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长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方长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长富追偿。案件受理费2639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方长富负担。被告方继勇、被告贾超、被告方长春对该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639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审 判 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