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晓明与于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明,于仁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470号原告于晓明,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于仁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于晓明诉被告于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冰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明、被告于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明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抓钩机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后将车辆暂时存放在被告处,2015年3月,原告取车时,被告拒绝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仁生辩称,车辆买卖属实。同意将车交付原告,现在车在我三叔家院内,我三叔不让将车开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于晓明与被告于仁生签订一份“卖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钩机一辆。产地日本,型号200,颜色兰绿色;原告一次性支付车款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车款立即交付车辆;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买机械款6万元,被告因其与亲属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未能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买卖协议有效,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另查,该挖掘机原系案外人于武所有,于2012年4月8日于武将挖掘机卖与被告于仁生。该挖掘机无相关登记证明。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晓明与被告于仁生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支付了购买机械款,被告即应将挖掘机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晓明与被告于仁生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二、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于晓明,被告于仁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挖掘机交付原告于晓明。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于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