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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白秀娟诉米宏利、刘秀丽、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娟,米宏利,刘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白秀娟,女,蒙古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包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宏利,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丽,女,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晓欣,职务总经理。原告白秀娟诉被告米宏利、刘秀丽、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娟,被告米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丽、人保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娟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米宏利驾驶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900M处,将路上原告饲养的牛撞到,致使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损坏,原告白秀娟饲养的牛死亡。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宏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牛的损失为18000.00元,因天气缘故,牛的尸体腐烂后处理掉。经查,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牛的损失款18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宏利辩称,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系被告刘秀丽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刘秀丽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秀丽书面答辩称,被告米宏利驾驶的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归我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宏利系我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米宏利驾驶的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米宏利驾驶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900M处,将路上原告白秀娟饲养的牛撞到,致使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损坏,原告白秀娟饲养的牛死亡。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宏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后价认鉴字(2014)113号《关于牛的价格的鉴定结论书》,此事故中死亡牛的价格鉴定为18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事发后,因牛的尸体腐烂,原告将其埋掉。另查明,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投保缴费收据,后价认鉴字(2014)113号《关于牛的价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米宏利驾驶车辆将原告饲养的牛撞死,且被告米宏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秀丽,被告米宏利系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秀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宏利不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刘秀丽的津G26X**号尼桑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应担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秀丽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牛的损失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白秀娟牛的损失款20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白秀娟牛的损失款16000.00元;三、被告米宏利、刘秀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5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