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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伯青诉被告陈威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青,陈威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伯青,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威威,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廷兵,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伯青诉被告陈威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青委托代理人张万永、被告陈威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廷兵、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在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金润加油站对面路段,被告陈威威驾驶豫SCB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润加油站对面路段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王伯青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原告王伯青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威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威威所驾豫SCB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多次与二名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1、医疗费442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3、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4、护理费6800元;5、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57+3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716元。被告陈威威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2、我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按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划分主次责任标准承担责任。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与其伤情不符,各项请求均过高。2、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陈威威驾驶豫SCB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润加油站对面路段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伯青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伯青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威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事发地附近的信阳市肿瘤医院紧急救治,支付门诊检查费430元。后被送入信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右肘关节外伤;3、右下肢外伤;4、右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57天,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95.7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2、调理饮食,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诊。对此,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7天,有挂床现象。所以对其挂床期间的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庭审中,原告王伯青为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提供信阳东方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正式职工,自2013年3月1日从事公司常务管理工作,2014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至今。还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收入工资均为6000元工资花名册三份、于2014年10月10日补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一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罚款,被告辩称完税证明是后期补交,原告亦未提供银行流水对账,需要调查核实,对此不予认可,但于庭后本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为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费用,原告提供唐树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到原告给付两个月护理费6800元收条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500元的出租车发票作为其交通费的佐证,被告方称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针对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自2014年8月22日至出院之日主治医师陈海查房记录一份,被告在本院庭后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放弃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陈威威驾驶的豫SCB4**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信阳市浉河区车站办事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该车在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划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王伯青驾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威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陈威威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按80%、20%的比例分担较为恰当。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信阳市肿瘤医院门诊检查票据、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当日检查支付的医疗费4425.72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核定为4425.7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该事故损害结果以外其他的治疗费用,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存在挂床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和医师不完整查房记录显示,不排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中期挂床现象,对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即为2000元(40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800元(4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信阳东方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事实有单位企业法人营养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为证,对此应按其每月平均收入6000元计算;误工期限,依原告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建议原告全休期间为一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为14000元(6000元/月÷30天/月×(40+30)天];5、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唐树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3182.4元(29041元/年÷365天/年×4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伯青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不属过高,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6项合计24908.12元。关于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王伯青各项损失24908.12元。三、驳回原告王伯青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陈威威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