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贾光社诉XX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光社,XX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贾光社,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祥,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321907-9。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贾光社诉被告XX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9时25分,被告XX祥驾驶豫NW09**号面包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芒公路刘集街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贾光社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XX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豫NW0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共计51165.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合法具有合理性的基础之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肇事司机前期是否有垫付款,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XX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也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2、豫NW09**号面包车的行车证、被告XX祥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W09**号面包车年检合格且被告XX祥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W0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363.10元,住院50天。6、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8、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明显过高,且存在多数连号现象,不够客观真实,请求法院在200元以内酌情认定。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当天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陪同鉴定,剥夺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据原告病历显示,其受伤部位为踝部和腓骨下段,均指向踝关节,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踝关节活动受限,最高评残十级,此鉴定意见书评残九级不符合医学常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人予以出面解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交通工具系自行车,不存在施救的可能,不承担此费用。被告XX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5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6,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7,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原告通过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保险公司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证据8,事故发生后需对现场进行施救而必然产生施救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诉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19时25分,被告XX祥驾驶豫NW09**号面包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芒公路刘集街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贾光社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光社住院50天,花费医疗19363.1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XX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XX祥驾驶肇事车辆豫NW0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9363.1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仅要求10000元,应予确认;护理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50天为3900元(28472元/年÷365天/年×50天),应予确认;三、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住院50天,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应予确认;四、残疾赔偿金26365.0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贾光社1948年7月15日出生,现年66岁,计算14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0%,9416.10元/年×14年×20%=26365.0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0000元为宜,应予确认。六、施救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50865.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光社在与被告XX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光社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XX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祥驾驶肇事车辆豫NW0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光社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光社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共计4086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共计5086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光社对被告XX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X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