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靖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胡某甲,彭某,靖某,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叶挺东路**号。负责人成亮,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冠玖、朱晓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诉讼代理人胡萍,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农民。系被害人胡某乙之妻。诉讼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农民。原审被告人靖某,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因宣告缓刑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后杨楼村。法定代表人张孝学,该公司经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靖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彭某、胡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靖某驾驶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7线与冠山路交汇处时,与胡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胡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靖某电话报警后驾车驶离现场,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县大队投案。被告人靖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靖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9月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胡某乙生前系临沭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保洁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胡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444.15元、抚养费9241.2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医疗费242.94元,以上损失合计600034.3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靖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保险单、票据等书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靖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靖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决定对被告人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靖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胡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胡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34.34元。三、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不服,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人肇事后驶离事故现场,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审判决,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临沭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胡某乙生前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胡某乙的银行代发工资存折等证据足以证实胡某乙生前在临沭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肇事后驶离事故现场,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靖某驾车驶离现场,是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县大队投案,而不是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