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润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5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琼艳,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广成、书记员沈琳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云FM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山街道万家村委会杨家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厂1号门口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重伤二级、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内量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M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山街道万家村委会杨家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约35km/h的速度至杨家厂1号门口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走的原告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原告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综上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9149.41元,护理费39天×63.7元×2人=4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39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19年×0.4=176593.6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01911.61元,先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81911.6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80%,即1455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云FM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山街道万家村委会杨家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厂1号门口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重伤二级、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通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两次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9149.41元,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周某甲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支付周某甲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3日18时许,其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云FM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杨家厂1号门口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走的周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等事实。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晚,其步行至万家村杨家厂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等事实。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晚,其在杨家厂周存波家里吃饭,突然听见外面有响声,其出门看见一个年纪大点的男人和一个小伙子躺在地上,旁边倒着一辆摩托车,后来小伙子自己爬了起来,其打电话报了警等事实。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晚,其在杨家厂周存波家里吃饭,突然听见外“嘭”的一声,其出门看见周某甲躺在地上,耳朵流着血,旁边有一个小伙子蹲着,还有一辆倒地的摩托车,其就赶紧打电话联系亲戚等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等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等事实。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25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的情况,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血等事实。9、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等事实。10、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50-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M02**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测,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前照灯及转向信号灯、喇叭装置等均合格,该车肇事时车速约为35km/h,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等事实。11、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12、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等事实。13、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周某甲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等情况。14、其他书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重伤、车辆部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及当地实际,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周某甲的住院天数为3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金额为1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结合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证明材料予以确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护理费用为:1、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二人,按每人每天63.6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2、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人,按每人每天63.6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010.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余费用,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149.41元,护理费40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76593.6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99003.59元。被告人王某某系云FM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即由被告人王某某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99003.59元中的120000元;剩余179003.59,本院确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比例为80%,即赔偿人民币143202.87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费用共计为263202.8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91600元,实际还应赔偿人民币171602.87元。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3202.8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91600元,实际还应赔偿人民币17160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