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7时许,在钟祥市丰乐镇耀星村一组,湖北省枣阳市熊集镇湾堰村的尹某乙、尹某丙和被告人尹某甲等一方养蜂人与河南省邓州市林扒镇周西村的张某甲等另一方养蜂人,因养蜂场地发生纠纷。尹某乙等人以张某甲的养蜂箱放置距离与自己的养蜂箱太近为由,不准张某甲在此地卸蜂箱。张某甲便喊来了钟祥市丰乐镇高庙村的邓某丙出面帮忙协调卸蜂箱。邓某丙声称要强行卸货,引起双方多人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将邓某丙眼部打伤,后警察到达现场制止。经鉴定,邓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尹某甲如实供述了伤害邓某丙的经过。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丙��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尹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枣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尹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尹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甲、邓某甲、乔某、李某甲、李某乙、尹某乙、尹某丙、魏某、陈某、朱某、赵某、于某、张某乙、尹某丁、邓某乙、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