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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宋有坤与张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坤,张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宋有坤。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有坤与被告张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磊、太保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有坤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3,721.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辅助费8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许昌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占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3,227.47元。被告张占磊未答辩。被告太保许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处理。医疗费扣除扩大损失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医疗辅助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被告张占磊驾驶牌号为豫K1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倪家桥路口处,适逢原告宋有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张占磊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有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721.92元、医疗辅助费80元。2014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有坤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宋有坤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豫K1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占磊支付了原告3,227.47元;5、原告系上海某某厂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有坤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有坤要求被告张占磊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许昌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7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辅助费8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6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被告张占磊、太保许昌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有坤医疗费13,7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891.92元;二、被告张占磊应赔偿原告宋有坤鉴定费1,000元、医疗辅助费8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2,08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227.47元,原告宋有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占磊人民币1,147.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宋有坤负担13.53元,被告张占磊承担206.4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