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以东至县葛公镇梅术村移民安置点建房使用的是该镇联塘村被征用土地,在同等价格下,用工应优先聘请联塘村的木匠为由,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先后向在该移民安置点做木匠活的程某索要五星皖香烟9条、黄某某索要五星皖香烟1条、袁某索要五星皖香烟3条、张某某索要五星皖香烟3条。2015年3月16日,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条五星皖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退赔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葛公派出所东公(葛)行受字(2014)1339号、东公(葛)受案字(2014)134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东至县公安局葛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冯某、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2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物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