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张义、王舒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张义,王舒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王志民,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义,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舒妤,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志民与被告张义、王舒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王舒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民诉称,2013年10月5日,二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义、王舒妤未答辩。原告王志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义、王舒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义、王舒妤向原告王志民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义、王舒妤在原告王志民处借款140000元,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王舒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志民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义、王舒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