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曹其银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曹其银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特字第32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紫朴,原告职工。被申请人曹其银。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7月8日,被申请人曹其银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90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6.5‰。同日,被申请人曹其银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抵字00075号的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曹其银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家花园B1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93万元。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放款,但被申请人曹其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30万元、期内利息18208.6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等。另外,2014年10月13日他行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上述抵押物,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优先处置上述抵押物来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并签署了同意说明书。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曹其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家花园B1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申请人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曹其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涉案《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曹其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曹其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被申请人曹其银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90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本金23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等。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当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于2014年7月8日已依法设立。上述借款发生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对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清偿涉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曹其银与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抵字000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曹其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家花园B1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总额29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673元,由被申请人曹其银负担,定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齐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