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大连伊诺航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是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用于船舶通航管理的信息系统,属于管理社会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它具有入网船舶定位信息的搜集,为船舶提供过闸远程申报、自动到锚,通航信息(气象、水情、航道信息、海事、过闸计划等)查询、辅助航行等功能;通过gps终端进行远程过闸申报的方式已成为长江三峡——葛洲坝船舶过闸调度指挥的主要手段。被告人陈某系大连伊诺航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下半年受公司委派在宜昌市从事原大连海大航运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办事处安装的gps船载终端导航系统设备维修服务和大连伊诺航海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报闸终端设备的测试工作。2014年7月14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民益家园19栋1单元703室利用原大连海大航运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办事处办理的gps卡(卡号18×××12)测试大连伊诺航海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报闸终端设备性能时,假冒“兴龙659”、“宇航106”、“宜昌恒祥”等船舶,非法侵入长江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对涉案船舶存储数据进行增加“撤销”的操作,非法取消涉案船舶的过闸申请计划1237次,其中“兴龙659”、“宇航106”、“宜昌恒祥”等船舶被非法取消过闸计划24艘次。2014年8月6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通过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开发单位的技术人员关闭了船载gps终端“取消申报”功能,该局为此支付技术人员人工成本费用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5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近期根据相关船舶实名信访件,对多艘船舶通过船载终端1237次取消过闸计划问题进行了核查,认为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功能和运行正常,相关船舶出现被无端抹掉计划申报信息的异常情况,排除gps中心系统本身原因及调度计划人员故意操作或操作不当等因素,应为第三方利用gps申报系统船舶用户信息,运用技术手段恶意操作。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民益家园19栋1单元703室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扣押了其作案工具“伊诺”公司一体机和gps卡等物品,并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陈某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身份情况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作案工具的照片,gps上网卡,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报案材料、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相关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龙某、张某甲、韩某、李某、姜某、黄某的证言和报案材料,证人王向东、侯某、龚某、袁某、梁某、刘某、胡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卡号充值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宜昌市公安局网监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数据光盘,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利用原大连海大航运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办事处办理的gps卡(卡号18×××12)对大连伊诺航海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报闸终端设备进行测试时,非法控制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对涉案船舶存储数据进行增加“撤销”的操作,非法取消涉案船舶的过闸申请计划1237次,致使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无法按照正常的申报顺序编制过闸计划,造成涉案船舶被延长等待过闸时间,严重扰乱了三峡——葛洲坝船舶过闸正常的调度指挥和长江水上交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伊诺”公司一体机和gps卡,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陈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陈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伊诺”公司一体机和gps卡,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刘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