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在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5月27日分别向华江派出所、城北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10日,原告曾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便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屡教不改。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常稍有不顺就殴打、恐吓原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姐姐借款7万元的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姐姐所借的70000元钱由被告个人偿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兴安县公安局华江派出所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3.原告被被告打伤部位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被告发给原告的威胁、辱骂、恐吓短信的照片8张,证明被告常发短信威胁、辱骂、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5.被告发给原告的威胁手机彩信两条,证明被告将其刀架在脖子上的照片以彩信的形式发给原告以威胁、恐吓原告;6.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7.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出具给徐爱明(原告的姐姐)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的姐姐7万元的事实;8.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赎回竹山,并对各自的权益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在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二人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华江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准许。之后,被告仍屡教不改,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个人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0000元(即向原告姐姐徐爱明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各异,以致双方的婚后生活矛盾不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出具给徐爱明的借款70000元的借条,虽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偿还该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即35000元。原告提交的夫妻双方签订的关于竹山权属的协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合同的效力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原告姐姐徐爱明借款70000元,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各负担一半,即3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