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旌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义与王海、谢媚、刘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王海,谢媚,刘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曾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媚,女,汉族。系被告王海妻子。被告谢媚,女,汉族。被告刘开平,男,汉族。原告曾义与王海、谢媚、刘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的委托代理人文跃,被告谢媚、刘开平,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谢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王海、谢媚与原告曾义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王海、谢媚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每天应按照借款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刘开平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海、谢媚未按时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谢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9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以后违约金另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被告刘开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海、谢媚辩称,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仅交付借款本金9万元。且本金已归还5万元,利息已支付4.7万元。被告刘开平辩称,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王海、谢媚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只是听谢媚称还了部分本金、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与谢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5日,被告王海、谢媚与原告曾义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王海、谢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借款利息无,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每天应按照借款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刘开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名捺印,承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海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曾义现金10万元。因向三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将该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谢媚向原告曾义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2万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海向原告曾义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我王海于2012年8月5日在曾义处借款10万元,其中已还款2.7万元,余下7.3万元在2014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2.7万元。2013年11月3日以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查询回单、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款合同经被告王海、谢媚、刘开平签字捺印,应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王海还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1份,且在被告王海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亦再次明确借款本金为1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对于被告谢媚主张借款本金为9万元之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尚欠本金的金额问题,虽然银行查询回单显示被告谢媚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曾义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2万元,但在2013年11月3日谢媚的丈夫王海向原告曾义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还款金额为2.7万元,尚欠本金7.3万。因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晚于谢媚向原告转款时间,且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尚欠本金金额应以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7.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开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10月4日),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刘开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刘开平理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同时,还款协议已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延长,并对所欠款项予以结算和确认,因此本案违约金应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次日即2014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谢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义借款本金73000元,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以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开平对上述第一项所载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开平在实际清偿范围内对王海、谢媚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曾义承担240元,被告王海、谢媚、刘开平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宏代理审判员  罗 虎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微信公众号“”